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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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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吳健雄 被 告 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其於民國112年1月5日,向被告承租位於新 北市○○○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4之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。 嗣雙方因住宅噪音問題商討解約事宜發生爭執,被告竟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,於000年0月間某日,至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、各醫院及社區,以其先前得知之原告及其妻劉 偵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,向上開機關、機構或個人查詢 、蒐集原告及其妻劉偵鳳之個人資料;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,未經原告同意,於112年3月3日,在系爭房屋所 在社區之管理室(下稱系爭管理室)內,徒手竊取原告之郵 件得手;被告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,進入系爭管理室向早 班警衛查詢原告進入社區時間及樓層,及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4時30分許,遇見原告之妻劉偵鳳時,稱原告之脾氣不好 ,並一直擋住妻子出入,讓妻子長期吃藥。被告上開行為已 構成侵權行為,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(下 同)215,000元。為此,爰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請求:被 告應給付原告215,000元等事實。 二、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,並辯稱:我沒有去查詢原告及其太 太相關資料,是因為原告說他被樓上鄰居吵鬧,原告說要告 樓上鄰居,我說我來幫忙調解,但我希望原告的太太要出來 ,原告的太太一直不出面,就不了了之;另我也沒有偷原告 的郵件,我是基於房東身分告知原告說有信件,要去管理室 拿,原告就去報警,警察問管理員信件在那裡,管理員有指 出信件所在,並由原告領走;又於112年3月5日原告退租, 我去管理室說原告已退租,以後不要再代收原告的信件,我 就走了;而於112年3月15日原告退租後,我去打掃,進到電 梯,遇到原告太太,他太太問我說要去幾樓,我說10樓,原 告太太就按到13樓,我想到對方好像是退租很多天的房客的 太太,就問說最近過的好嗎,她說很好,我問她說跟樓上提 告的事情怎麼了,我沒有仔細聽,就忙著去打掃等情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,雖提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,惟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。經查: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。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。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,即令不能舉 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 (二)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既為被告所否認,依前開論述說明 ,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關於此點,原告雖提出前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證,然:    1上開對話紀錄中涉及所謂被告查詢、蒐集原告及其妻劉 偵鳳個人資料部分,內容為被告稱:「你說他在長庚的 安護中心我查過所有的安護中心甚至連長庚都去查過根 本沒有你太太的名字」等情,而觀諸被告與原告間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下全文〔其他對話紀錄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0335號(後改分112年度偵 字第52954號)偵查卷第21頁至第71頁〕,可知本件實係 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,一再反應樓上住戶發出 噪音,干擾其懷孕配偶之睡眠,被告方表示要約原告及 其配偶了解狀況,嗣因原告表示其配偶住在長庚醫院附 近之待產中心,被告向原告詢問待產中心地址,原告未 正面回應,被告始向長庚醫院及附近之待產中心詢問原 告配偶是否居住在該處,足見被告係為與原告配偶商討 如何處理噪音問題,始致電醫院及養護中心詢問原告配 偶有無住在該處,實難認定被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 為,係出於損害原告及其妻劉偵鳳利益之目的,自難構 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權行為。    2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,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3日傳送郵件 照片予原告,並提醒原告:「要去拿喔」,惟倘若被告 係蓄意竊取原告之郵件,本應將之藏匿於隱密處或是直 接處理,豈有提醒原告前往領取之理?故難認被告有竊 取原告郵件之行為。    3至於上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涉及原告所稱被告於112年3 月5日、112年3月15日構成侵權行為之內容,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,自亦難認定被告構成此等部 分之侵權行為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15, 000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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