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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4/1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2年度重簡字第20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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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星辰 被 告 上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翰成 訴訟代理人 王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因施工不慎挖斷原告所 有設置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仁美市地重劃區之口徑600公 厘管線(下稱系爭管線),經原告派員搶修,原告因而受有 修復系爭管線之工料費、流失水量及營業損失等共計新臺幣 (下同)23萬8642元之損害,經發函向被告催收均未獲清償 。為此,爰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 :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642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於開工前即依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圖資資料 確認各單位之管線位置,且訴外人桃園市政府養工處亦於施 工前即110年8月3日召集原告在內之相關管線單位召開管線 協調會,原告列協人員僅告知梅獅路有自來水管線,並未告 知本工程開發範圍內有自來水管線之訊息,被告於施工後之 111年12月3日進行表土整地作業時,始意外挖到系爭管線, 經現場測量該管線埋深小於50公分,又隱蔽無管線保護設施 ,且依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圖資顯示該自來水管位置應在桃 園市楊梅區仁美國中校地既有圍牆之外,實際挖損位置卻在 圍牆內(即市地重劃區),兩者相差30公尺遠,被告甚難防範 ,故被告對於系爭管線挖損不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。 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;㈡如受不利益判決,被告願供擔保 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承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發包「桃園市 楊梅區仁美市地重劃區工程」。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11 0年8月3日邀集兩造及相關單位進行管線協調會勘,會勘結 論請被告於開挖前先通報並進行試挖,另針對後段管線明挖 部分應多點試挖並注意有無管障。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出「桃園市楊梅區仁美市地重劃區工程- 梅獅路排水管涵地下工程」試挖成果報告書,經監造單位審 查合格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同意核定。 ㈢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施工過程,在桃園市楊梅區仁美國中圍 牆外挖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管線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違反施工過程應注意避免挖斷 自來水管之義務,導致系爭管線破損並造成原告受有23萬86 42元之損害,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?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  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規定。所謂過失,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,但按其情節,應注意、能注意而不注意,或對於侵權 行為之事實,雖預見其發生,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。又侵 權行為方面,過失之有無,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,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,即可成立。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,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過程疏未注意系爭管線所在具體 位置而造成毀損等情,固據提出原告楊梅服務所112年3月27 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122601427號函、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 計表、毀損漏失水量水費核計表、賠償營業損失核計表、台 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、挖損現場照片 、經濟部台灣自來水公司客戶服務案件處理單等件為憑,惟 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施工過程有挖損系爭管線,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,尚不足證明被告依其情節,已有能注 意而不注意,或怠於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,至於台 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雖有被告派駐施 工現場人員之簽名,其上填載允諾賠償原告等文字,然該現 場人員僅簽立其個人姓名,並無進一步出具被告公司大小章 或表明為代理人,且該允諾賠償之文字乃原告事先單方預擬 ,實難逕認被告已有坦認未盡注意義務而允諾賠償之情事。  ㈢被告於施工前已依主管機關邀集兩造及相關單位之110年8月3 日會勘結論,提出「桃園市楊梅區仁美市地重劃區工程-梅 獅路排水管涵地下工程」試挖成果報告書,並經監造單位審 查合格及主管機關同意核定。原告於110年8月3日會勘時, 僅表示「本公司於梅獅路有埋設管路且與台電管線同側,如 遇管障,本公司可配合遷移調整」等節,有試挖成果報告書 、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會勘紀錄在卷可參,足認被告於施 工前,應已盡查明相關管線之基本注意義務。又原告復不否 認於被告施工過程,並未再提供任何關於系爭管線所在具體 位置之圖面或訊息給被告參考,亦不否認被告依桃園市道管 資訊中心圖資顯示系爭管線所在位置,與實際位置有相當差 距等語,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施工前,已受主管機關通知參 與管線協調會勘會議而得預見系爭管線所在區域將有工程進 行,存在管線遭挖損之風險,而原告應比被告清楚系爭管線 所在具體位置,顯然具有優於被告防免風險發生之能力,卻 未舉證證明在被告施工前或進場施工過程,已有提供關於系 爭管線所在具體位置之圖面或必要訊息給被告,被告僅能自 行摸索或查詢不夠精準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圖資,最終不幸 發生系爭管線遭挖損事件,依前開關於過失侵權責任之說明 ,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得成立 過失責任,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,並 非有據,不應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 挖損系爭管線之事實,未盡舉證責任。從而,原告主張依過 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3萬8642元,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。  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4   月  19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4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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