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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21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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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游雅淳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黃宥家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,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72號裁定移送前 來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乙○○與甲○○均為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○000號之晴 空SKY1社區不同層住戶,渠等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許, 在上開社區1樓共同搭電梯時,被告因不滿原告同時按兩部 電梯之向上按鈕,雙方產生口角糾紛後,2人共同進入電梯 搭乘時,復因被告牽繩之小狗一直撲向原告,雙方再次起口 角,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趁電梯至原告居住樓層16樓開 啟時,尾隨原告走出電梯,在原告居所外之走廊,以腳踢之 方式攻擊原告,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及左側大腿挫 傷瘀傷等傷害。為此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等語。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:   就加害情節部分,屬於多次接續之行為。另被告於歷次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,浪費多次庭期及訴訟資源,並請斟酌兩造之 體型、性別等強弱勢關係。就加害人之病況,答辯狀所載被 告因本件罹有重度憂鬱,此非鈞院所應斟酌侵權行為慰撫金 之要件,然憂鬱症與本件是否有因果關係未明。  ㈢聲明:  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㈠原告傷勢僅瘀傷,而被告本身因本件爭執罹患重度憂鬱症, 至今仍無法痊癒,甚至自事發後仍然無法獨自外出,更遑論 工作,是以,請鈞院酌減慰撫金至合理數額。  ㈡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憑(本院卷第15至22頁),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,認上 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所適用之證據,符合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,亦無違誤之處,而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,應 可信為實在,則本件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,與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應可認定。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、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,本院審酌本件事 件發生之緣由、過程、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(即傷害身體等 實際加害情形)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對原告身體 之影響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尚屬過高,應以2萬元較為公允,逾此數額之請求,即為 無理由。   四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,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 (附民卷第1頁)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所據,應予駁回。 五、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。  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,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,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,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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