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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21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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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重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林依茹 被 告 詹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(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53號),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,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, 關係個人財產、信用之表徵,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使用,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,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,遮斷資金流動軌跡,以掩飾、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,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,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 國111年8月17日之前某日,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,將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 戶)之提款卡、密碼、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,提供與姓名、 年籍不詳,暱稱「黃威祺」之人使用,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,容任「黃威祺」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。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由 該詐欺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,向原告佯以投資可獲 利為由實行詐術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於111年8月17日13時 4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至系爭帳戶內,該等 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。嗣被告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,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。原告因而共受有500,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 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 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086號詐欺案件認定屬實,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(見本 院卷第15至第20頁),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,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,依法視同自任,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 ,民法第184條第1 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 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此 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。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 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,惟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、提 款卡、網路銀行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依一般社會通 念,被告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 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,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,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,使該他人得以使用系爭帳戶 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,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,造成原告受有損害,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 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,而依前開規定,原告 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,同時 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,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 害500,000元,核屬有據。 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 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 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、第233條 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為112年8月25日,見附民卷第15頁)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。 五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,000元,及自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,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,附此說明。  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八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敘明。  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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