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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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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呂紹揚 被 告 王勝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王勝泰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01分許,駕 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 段000號前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致追撞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 輛受損,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279,980元 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 :被告應給付原告279,980元。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。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,倘非權利受害者,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。  ㈡經查,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王文珠,此有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-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,原告僅為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,是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 為王文珠,原告既非車主,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王文珠讓 與前揭修理費用之事實,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 輛有何權利,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,自 亦無從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9,980元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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