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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SJEV 112年度重簡字第22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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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游子安 訴訟代理人 籃順德 被 告 許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     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駕駛車號000-0000號公 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與福林路口時,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,碰撞原告駕駛車號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(下 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無法修復,因而報廢。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新臺幣(下同 )20萬元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,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,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 第213條第1項、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廢機動車 輛回收管制聯單(證明聯)、駕照、行照、權威車訊雜誌等 件為憑,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,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,足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損害,應 屬有據。原告固以權威車訊雜誌同款同年份出廠車輛之市價 行情為據,惟系爭車輛屬於營業用車,且於00年0月間出廠 使用,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8月23日,已使用相當時日 ,實難逕認確與同款同年份出廠車輛之市價行情相同,原告 雖未另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,惟其既然已證明受有系爭 車輛損害,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得 請求合理車損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,逾此部分之請求,難認 有據,不應准許。原告另請求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,並未提出該日已有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請求之證據, 至多以其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 算,方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,逾此範圍請求者,並非 有據,礙難准許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,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 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 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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