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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SJEV 112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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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蔡司(原名蔡承哲) 王國勝 居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○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蔡司(原名蔡承哲)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參 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司(原名蔡承哲)負擔百分之六十一,餘由原 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蔡司(原名蔡承哲,下逕稱新名)於民國11 0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,駕駛車號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 因與被告王國勝駕駛車號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 紛,渠等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及重新路1段口時發生 碰撞,再失控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謙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, 由訴外人廖文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(下 稱系爭車輛)受損,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 臺幣(下同)12萬2860元(工資3萬1100元、零件7萬2640元、 烤漆1萬9120元)後,依法取得代位權,被告均有過失而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萬286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,有無理由?  1.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 、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。  2.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、廖文賢駕照 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、估價單、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 等件為憑,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,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,要非無 據。惟觀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有關蔡承哲與王國勝之間 撞擊情形,依現有處理單位蒐證資料所示,疑屬行車糾紛, 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範疇,無法分析研判等語,足認被告是否 均有過失,尚有疑問。  3.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廖文賢於警詢時陳稱:我完全靜止時 ,在我左方內側車道的黑色自小客(9B-8893)便直接撞上 我的左後車尾,之後有一輛同為內側車道的銀色自小客(36 16-MQ)追撞上黑色自小客(9B-8893),當時我的車子被整 個撞歪,我不太清楚銀色的車有沒有撞到我等語。對照被告 王國勝於警詢時陳稱:我當時被黑色自小客(9B-8893)逼 車,他撞上我的車,才導致我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的系爭車輛 ,他撞完我後又準備繼續衝撞我,我便倒車閃他,他便趁我 倒車時,直接把車子開至我前方等語。而被告蔡司並未於警 詢時到場說明。此外,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被告均有過失,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係被告蔡司故意追 撞被告王國勝車輛,才又波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,而被告王 國勝既係遭他人逼車,且系爭車輛駕駛廖文賢係指稱被告蔡 司先撞上其車,實難逕認被告王國勝有過失責任。是原告主 張被告蔡司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,洵屬有 據,至對被告王國勝求償部分,難認有理由,不應准許。 ㈡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何?  1.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。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,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 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  2.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2萬2860元(工資3 萬1100元、零件7萬2640元、烤漆1萬9120元)一節,有前揭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,經核該等修復項目,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大致相符,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。而系爭車輛於 0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,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,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0年10月23日,已使用1年11月,依前開說明,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,應予以折舊。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營業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,是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萬4433元,另關於其餘損害項 目,因無折舊問題,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7萬4653 元(計算式:折舊後零件2萬4433元+工資3萬1100元+烤漆1 萬9120元)。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。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,有債權移轉之效果,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,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。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,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,被告蔡司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465 3元,已如前述,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,向其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蔡司給付7萬465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蔡司敗訴之 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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