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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23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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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張建武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被 告 簡宜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確認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廠牌:國瑞、引擎號 碼:3ZRA479732)之所有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為被告所 有。 二、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第一項所示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用小客車(廠牌:國瑞、引擎號碼:3ZRA479732,下稱系 爭車輛)已出售予被告,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,原告卻因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尚未過戶變更,原告仍收受罰鍰及相關稅 費之通知,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,兩造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存在既有爭執,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,對於原告公 法上之責任亦有不安之危險,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,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,約定被告以新臺幣(下同)1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,並於同 年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,於系爭車輛銀行貸款清 償完畢後,被告再偕同原告至汽車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, 且於被告保管使用期間,所衍生之稅金、罰單等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。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18日繳清系爭車輛貸款,兩造 依約即有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義務,為此依民法第 345條及367條規定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載。 三、經查,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兩造間LI NE對話記錄、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、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、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等件為證,並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,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 證據以供本院斟酌,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協議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自111年6月30日起為被告所有,且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 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,均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惟本件主 文第1項屬確認性質、第2項係命被告為協同辦理車籍過戶之 意思表示,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,不宜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,爰不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書記官 李采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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