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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SJEV 112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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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陳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,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柯驊原受僱訴外人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( 下稱可可可食品公司)擔任貨車司機,於民國107年7月13日6 時17分許駕駛原告承保、訴外人格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貨車(下稱A車),行經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路000○0號處,疏未將A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下車送貨 ,適被告於上開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 下稱B車)搭載訴外人尤玳勛,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 大道方向行駛,行經柯驊原停放A車處,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越直行,尤玳勛之右腿因而碰撞A 車左側車尾,造成尤玳勛因而受有體傷,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(下稱前案判決)認定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為被告與柯驊原,渠等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致尤玳勛 受有損害,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又尤玳勛取得前案判決 之執行名義後,遂向本院聲請對可可可食品公司及柯驊原進 行強制執行,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813號強制執行在案 ,嗣經可可可食品公司賠付尤玳勛新臺幣(下同)212萬1138 元後,尤玳勛始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,原告於11 2年8月8日將上開金額墊付可可可食品公司。因此原告賠付 後自可代位可可可食品公司請求被告償還其就上開保險理賠 金所應分擔之金額,而被告與柯驊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 過失責任,其中被告為肇事主因,應分擔7成之過失責任,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48萬4797元(計算式:212萬1138元×70% )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4797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 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柯驊原將A車停放超出車道甚多,導致我騎駛B車 經過時無法避讓,不同意承擔7成過失責任比例等語置辯, 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 應平均分擔義務;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,因清償、代物清償 、提存、抵銷或混同,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,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,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;前項情 形,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,承受債權人之權利。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。民法第280條本文、第281條第1項、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。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基此,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若已獨力清償「連 帶債務」,即可回頭要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他人,分擔其已清 償之部分數額。惟按於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人間,如其等對 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有輕重時,此時即應類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及法理(即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 所生損害轉嫁於他人),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人間,對損害 發生之責任比例,以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 ,始符公平之原則。  ㈡經查,受雇於可可可食品公司之柯驊原駕駛原告所承保A車, 與被告騎駛之B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發生碰撞,造成尤玳勛 受傷,業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與柯驊原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、可可可食品公司與柯驊原為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侵權行為 人,各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18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;嗣原 告基於與可可可食品公司之保險契約賠付212萬1138元(計 算式:本金180萬1884元+利息30萬4839元+強制執行費用1萬 4415元)予尤代勛等情,有A車之行車執照、保單資料查詢列 印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、原告自用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、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、和解協議書、民事聲請撤回 強制執行狀及執行費用收據等件為憑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 堪信屬實。足認原告基於與可可可食品公司之保險契約,履 行全部連帶債務後,依前開規定及說明,得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 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交通事故調查筆錄、現場照片所 示內容,本件車禍發生具體經過應係被告騎駛B車搭載尤玳 勛,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時 ,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,與同有未 緊靠右側停車卸貨過失之柯驊原所駕駛A車發生碰撞,導致 尤玳勛受傷,並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 ,有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。本院審酌被告與柯驊原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、造成尤玳勛受傷之直接、間接影響力 高低等節,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60%之過失責任,柯驊原 則應負擔40%之過失責任。是被告應分擔部分之金額為127萬 2683元(計算式:212萬1138元×60%,小數點四捨五入),逾 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,礙難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27萬268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五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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