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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借款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23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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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重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曾子寧 被 告 何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,直至清 償日止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內者,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(以每月為一期)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壹、程序方面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0,0 00元,約定借款期限5年,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,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,尚積欠原告本金142,411元及違約金未清 償,迭經催討無效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、 前置協商還款條件查詢表、繳款紀錄及還款攤還表等件為證 (見本院卷第13至第19頁)核屬相符。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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