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返還保管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236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潘傑麒 被 告 鄭仲益 鄭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壹、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仲益、鄭嘉琳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 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 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將新臺幣(下同)320,000元交由 被告鄭仲益保管,並由被告鄭嘉琳為連帶保證人,雙方並簽 立保管條約定期滿應將保管條所載款項分21個月交還原告, 惟被告鄭仲益先前僅支付原告120,000元,尚有200,000元未 返還,爰依保管條約定、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 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,000元。 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保管條、本票影本4紙為 證(見本院卷13頁至17頁),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,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。是原告依據保管條約定、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剩餘均已到期而尚未返還之200,000元,應屬 有據。 四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,000元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