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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借款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23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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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潘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,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契約延滯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,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,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,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,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,利率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,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14.99計算利息,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即百 分之20%,自104年9月1日起延滯則按年利率16%計算延滯利 息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,自第十期後應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4.99%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。詎被 告自112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,迄尚積欠新臺幣( 下同)134,437元(其中本金132,532元),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,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契約書、利息餘額查詢表等為證(見本院卷13頁至21 頁),核實相符。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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