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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塗銷抵押權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23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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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林文奇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,將該抵押權 塗銷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均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原起訴聲明為:「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之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○號及同地段667地號土地,由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3年以重登字第24707號收件,於7 3年7月28日辦理之抵押權登記,予以塗銷。」嗣因起訴後發 現原被告即被繼承人陳文生已於民國106年間死亡,原告遂 變更被告及聲明為: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以被繼承人陳文 生為抵押權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,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。」(本院卷第55頁)。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被告及 聲明,均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   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(下稱系爭不動產) 之所有權人,系爭土地前於73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。而系爭 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陳文生,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 幣(下同)20萬元(下稱系爭借款)。惟系爭借款已罹於時 效,且訴外人陳文生於系爭借款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未 行使其抵押權,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。又 訴外人陳文生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,被告為訴外人陳文生之 繼承人,且未拋棄繼承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。 二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: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,得請求除去之。」同法第125條規定:「請求權,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」同法第880條規定:「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,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,如抵押權人,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,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,其抵押權消滅。」同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」 同法第759條規定: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,非經登記,不得處分其物權。」  ㈡經查,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,系爭不動產於73年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,且被告為訴外人陳文生之繼 承人等事實,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、除戶 謄本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(本 院卷第37至43頁、第53頁、限閱卷),復經本院調取73年重 登字第24707號人工登記簿影檔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27至29 頁),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 文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 ㈢次查,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,即為94年7月   1日,被告並未具體舉證或以書狀證明有於此前實行抵押權 ,是依上揭規定,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。惟系爭抵押權之權 利人陳文生既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,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(本院卷第43頁),是被告已繼承系爭抵押權而為抵押權 人,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,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,應屬有據。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逾除 斥期間而消滅,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,亦屬有據 。 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,係請 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,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 定,於判決確定時,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,性質上不適 於為假執行之宣告,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併此敘明 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: 地號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號(權利範圍:4分之1) 建號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號 登記次序及種類 0000-000;抵押權 收件年期及字號 73年;重登字第024707號 登記日期及原因 73年07月28日;設定 權利人 陳文生 債權額比例 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,000元正 存續期間 自073年07月01日至074年06月30日 清償日期 074年06月30日 設定義務人 林王寶珠 證明書字號 073北重他字第0066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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