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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24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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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0,8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被告應 給付原告126,200元及法定利息,嗣於本院審理中,變更為 如下述之聲明,核屬減縮聲明,參諸首揭規定,自為適法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:  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吳明輝駕駛1898-EU號自用小客車,於民國1 12年4月22日17時22分許,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仁 愛一路廣停2停車場內處,因涉嫌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之許晨薇所有、由訴外人李睿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(下稱系爭車輛),經維修估價,需126,20 0元之維修費用(工資費用20,200元、材料費用106,000元) ,原告並已依約賠付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 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0,8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 二、本院之判斷:  ㈠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壹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、建榮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、統一發票、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及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15至32頁),核 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 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是原告主 張,信屬實在,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,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。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 折舊)。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(本院卷第27頁),至 112年4月22日本件事故受損時(本院卷第37頁),已使用逾 5年,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,即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1 06,000元折舊後為10,600元,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,其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30,800元(計算式:10,600 元+工資費用20,200元)。 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30,8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 日起(本院卷第49至51頁)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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