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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清償借款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24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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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三爗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韡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(112年度北簡字第11827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36,230元,及自民國1 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.595%加碼年利率1.655%計算之利息(目 前為年利率3.25%),暨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 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三爗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韡爗為連帶保 證人,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貸50萬元,借款後被告 未依約清償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。為此,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確實有借款,但目前無法還款等語。  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(小 規模營業人專用)、授信約定書、授信明細查詢單、郵政儲 金利率表、催告函及視為到期通知函等件為憑(臺北地院卷 第9至17頁)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,惟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,乃係執行問題,無力清 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,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,尚 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,是其所辯,洵無 足採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,並無必要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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