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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24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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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鄒永顯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原告主張:  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、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前某時間,將訴外人即其妻鄭嘉惠(或女友關 係)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 帳戶(下稱中信活儲帳戶)、帳號000-000000000000(下稱 中信外幣帳戶)予詐欺集團。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LINE暱稱「吳 美慧」與原告結識,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「聯邦投信會V6」 ,並至網址「https://www.hkhdl.tw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2時58分許、1 11年28日13時1分許,分別匯款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、 100,000元,合計200,000元至上開鄭嘉惠之中信外幣帳戶內 ,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00,000元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05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,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㈠略 載以:張中銘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中信外幣帳戶係我以要投資 代購商品為由帶鄭嘉惠去開戶的,鄭嘉惠並不知道我將她名 下之中信活儲帳戶,外幣帳戶交給他人,我是在鄭嘉惠去上 班或上學時,從櫃子拿走的,且上開中信活儲及外幣帳戶內 的交易都是我操作的等語,…確係由另案被告(即張中銘)所 使用…擅自取走作為詐欺犯罪使用,核與原告所述相符,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 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他人,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,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,造成原告受有損害,揆諸上開規定,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。從而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就被 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00,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部分,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,000元,即屬有據 ,應予准許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,000元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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