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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24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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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由佳綺 被 告 許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(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39號),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,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,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壹、程序方面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  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,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,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,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,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,遂行詐欺犯罪,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,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,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、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,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,於民國111年6月21日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統一超 商,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(下稱華南帳戶)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(下稱玉山帳戶)之存摺、提款卡、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、自稱「劉彥宏」之詐騙集團成員。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匯 款,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7時15分許、111年6月25日17時27 分許,分別匯款99,987元及49,983元至上開被告玉山帳戶, 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,原告因而共受有149,97 0元之財產上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,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 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,並有本院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至20 頁)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,可知原告確實於 上揭時地匯款至玉山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,與原告所述核屬 相符。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,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 ,民法第184條第1 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 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此 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。查本件被告提供本身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,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以詐術,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49,970元匯入被告之玉 山帳戶,致受有上開149,970元之損害,被告所為提供帳戶 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,其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,被告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 ,而依前開規定,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,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149,970元,核屬有據。 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 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 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、第233條 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為112年8月3日,見附民卷第12頁)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。 五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9,970元,及自112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,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,附此說明。  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八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敘明。  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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