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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24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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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重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零陸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壹、程序方面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1分許,駕駛車號0000-00號自 用小客車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道0號北向33公里300公尺內側 車道處時,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並越級駕駛之過失,致碰 撞由原告所承保,而由訴外人謝良婉駕駛之車號000-0000號 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系爭車輛因而受損,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142,027元(工資費用32,363 元、烤漆費用14,343元、零件費用95,321元),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,02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核屬相符,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,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,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。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,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查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當並越級駕駛之過失,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等情,已如前述。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( 推定為15日),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(見本院卷第17頁), 至112年4月14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,已使用4 年10月餘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: 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,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,不滿一月者,以一月計」之方法計算結果,該 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11月計算。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142,027元(工資費用32,363元、烤 漆費用14,343元、零件費用95,321元),其零件費用折舊後 為10,000元(計算式如附表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是本 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 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2,363元、烤漆費用 14,343元,共計56,706元(計算式:10,000元+14,343元+32 ,363元)。 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 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 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、第233條 第1 項前段、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,揆諸前述法條規定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(即112年11月28日,見本院卷第107頁)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56,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,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經斟酌後,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,爰不再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。  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,321×0.369=35,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,321-35,173=60,148 第2年折舊值 60,148×0.369=22,1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,148-22,195=37,953 第3年折舊值 37,953×0.369=14,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,953-14,005=23,948 第4年折舊值 23,948×0.369=8,8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,948-8,837=15,111 第5年折舊值 15,111×0.369×(11/12)=5,1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,111-5,111=10,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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