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6/11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議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三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訴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萬元,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 佰元,逾期未繳納,即駁回其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。 二、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 票中新臺幣(下同)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,為無理由 ,全部駁回在案,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,並擴張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150 萬元,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3萬3800元,茲依首開規定,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上開裁判費,逾期未 繳納,即駁回其上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11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11 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              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王議賜 TH0000000 110年2月9日 110年2月19日 3150萬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