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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8/23

排除侵害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6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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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陳長安 被 告 姜勝郎 訴訟代理人 姜智彬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:1.被告應拆除釘在 原告牆上之鋼釘及鐵片。牆面修復工作交由原告處理。2.被 告占用原告牆面期間需以租金賠償(見本院卷第9頁);嗣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00,000元(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) 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揆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原告主張:   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巷00號房屋(下稱系爭2 5號房屋)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巷00號房 屋(下稱系爭27號房屋)相鄰,原告於民國82年於系爭25號 房屋加蓋3樓房屋,因被告不願同時加蓋,故原告只在自己 地界內興建完成,所以與被告與原告並無共用壁的問題,後 來被告興建鐵皮屋並未在原告建物處興建自己的牆面,而是 直接將鐵皮屋直接釘在原告的牆面上,被告占用原告牆面已 久,占用期間須以租金賠償。被告應建造自己的磚牆,原告 的牆面替被告的室內提供遮風避雨,這是他的不當利得,牆 面價金以房租金額除以4面牆面積總和計算等語。並聲明: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,000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㈠本件被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原本格局僅有一樓與二樓,三樓 為被告嗣後委請專業土木師父即訴外人李錫墩所加蓋,被告 所有之系爭27號房屋三樓之前段與後段之牆壁係緊貼著原告 所有之系爭25號房屋三樓既有之牆壁所興建,被告有自行興 建牆面無占用原告牆面。  ㈡而就中段部分,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約定「乙方(即本件被告)如未來需要加蓋叁樓時,在不破壞甲方(即本件原告)牆面之原則下,甲方應無條件給予乙方共同壁黏接使用之方便,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」,可知原告有同意被告可黏接使用原告牆面,則本件被告緊貼著原告系爭25號房屋建物三樓既有之牆面上興建被告自己之牆壁外,其中中段部分鋼釘與鐵片係用於黏接二牆壁之用,避免二牆壁因地震或颱風等因素剝離而造成建物之結構性損壞,符合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約定,原告之牆壁應無條件供被告黏接使用,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,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牆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賠償,顯無理由等語置辯,並聲明:1.原告之訴駁回。2.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,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法院之判斷: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。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。復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,應返還其利益。雖有法 律上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。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。又不當得利之類型有二種,一為因給付而受利益即給付 不當得利請求權,一為因給付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即非給付不 當得利請求權。  ㈡原告前揭主張,固提出其提出主張被告不當占用系爭25號3樓 房屋之牆面手畫附圖、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,並經本院兩 次至現場履勘,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略載「原告 :被告的鐵皮屋頂黏在我的牆面,釘子也釘到我的牆面,聲 請測量整面牆,我主張整面牆被告都有占用…」,此部分由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0月27日莊土測字第2169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該面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牆面面積為2.18平 方公尺;又於本院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略載「原告:被告 所主張之中段無搭建牆面,後段只有搭建牆面為延伸到屋頂 ,後段鐵皮屋頂仍是連接於原告牆面。前段部分被告有另行 搭建牆面沒有意見。…經地政人員現場爬上靠屋頂處目測(視 ):後段、中段的鐵皮屋頂均連接於原告之牆面,並沒有被 告另行加蓋之牆面」,可知兩造對於前段部分被告有另行搭 建牆面,而前段與中段部分被告未另外搭建牆面,被告之鐵 皮屋頂確有連接於前段及中段之原告牆面等情不爭執,然兩 造對於此部分黏接使用部分有無使用權源及是否成立不當得 利之情有所爭執,茲論述如下。  ㈢審諸兩造於82年2月21日即就系爭25號、27號房屋所共同簽定 之共同壁使用約定書(下稱系爭約定書),系爭約定書第五條 約定:「乙方(即本件被告)如未來需要加蓋叁樓時,在不破 壞甲方(即本件原告)牆面之原則下,甲方應無條件給予乙方 共同壁黏接使用之方便,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費用或補 償」,基於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以及契約之誠信原則,並鑑 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,而契約自由原則係 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,兩造間既於系爭約定書有上 開約定,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,系爭約定書既約定在不破 壞原告牆面之原則下,原告應無條件給予被告其共同壁黏接 使用之方便,足認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頂連接於原告牆面之 舉,亦屬系爭約定書上約定可容許使用之範圍,依約原告自 不得藉故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。是以,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,000元,難認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,000元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3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陳芊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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