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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6/24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2年度重簡字第8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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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楊昕澔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林育逸 被 告 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(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0號),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,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,及被告 甲○○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,被告寶億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,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:「被告甲○○、新億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新億公司)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(下同)4,098,84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。」嗣原告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(下稱追加狀)追加寶億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寶億公司)為被告,並於112年9月22日 當庭撤回對新億公司之起訴,最後聲明請求:「被告甲○○、 寶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,098,84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。」因 原告追加他訴前、後,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甲○○因執 行職務,駕駛車號00-00號輪式起重機(下稱系爭起重機) ,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,二者同一。揆諸首揭規定, 應予准許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甲○○於110年8月24日12時38分許,駕駛 被告寶億公司所有之系爭起重機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 巷00○0號前,欲倒車進入停車位,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,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,謹慎緩慢後倒,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,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 路面濕潤、道路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,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,其駕駛之起重機吊臂突出路緣, 不慎撞擊由原告沿成泰路1段98巷往更寮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之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曳引車(下稱系爭曳引車)車頭 ,系爭曳引車再撞擊一旁工廠鐵門,致原告受有頸椎骨折、 左上肢撕裂傷與擦傷、臉部多處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,系爭曳引車亦因而毀損,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4,098, 845元,應由被告甲○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而被告寶 億公司為其僱用人,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:①醫療費用8 ,845元;②看護費用15萬元: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,有2個月無法自理生活,需專人照護,以全日看護費用2,5 00元計算,受有看護費用15萬元之損害;③系爭曳引車修復 費用98萬元;④車輛待修期間之租金6萬元:因被告拒絕支付 修復費用,致原告須另覓地點租借場地停車,迄今已支出租 金6萬元;⑤營業損失240萬元:原告以系爭曳引車與錩成貿 易有限公司(下稱錩成公司)合作貨運業務,每月平均淨利 為20萬元,本件車禍至今已有1年無法營業,因此受有營業 損失240萬元;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: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重創,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,更無法以系爭曳引 車營業,無法維持生計,造成莫大心理壓力,爰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50萬元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 件訴訟,並聲明請求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,098,845元,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。 三、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,並一致辯稱: (一)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,說明如下:   1醫藥費8,845元部分:其中於110年8月24日內科醫療之患 者姓名為「蔡淑芬」,並非原告,故該950元看診費用 ,應予以剔除。    2看護費用15萬元部分:原告未舉證有看護之必要,且依 原證1淡水馬偕紀念醫院(下稱馬偕醫院)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所載,原告僅需「居家休養一週」,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。    3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98萬元:原證3之估價單為私文書, 其上之記載甚為簡略、不明確,更無載明出具人。再者 ,該估價單係記載「宏祥利510-A19台照」,可見原告 根本未支出修復費用,且系爭曳引車應為宏祥利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(下稱宏祥利公司)所有,並非原告;另原 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。    4車輛待修期間之租金6萬元部分:原告未提出租金單據以 實其說,被告否認有此支出,且原告非系爭曳引車所有 人,難認有此部分之損失。    5營業損失240萬元部分:原告提出原證7錩成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,僅為私文書,否認形式真正,且該證明書未附 任何單據,無法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損失。    6慰撫金50萬元部分:核屬過高,且被告甲○○為單親父親 ,須扶養2個小孩,生活非寬裕,請予以酌減。  (二)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,顯然與有過失:本件事故發生時 ,被告甲○○正要將系爭起重機倒車入車庫,已將近完成, 詎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,高速危險行駛,遇被告甲○○駕駛 之系爭起重機,完全未減速,非但高速撞擊系爭起重機, 更在撞擊後再行前約5-600公尺,撞及附近工廠圍牆才完 全停止,依此情況判斷,足證原告當時行車速度極快,根 本沒有注意車前狀況,自屬與有過失。 四、原告主張被告甲○○於前開時、地,駕駛系爭起重機,本應注 意車輛倒車時,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,謹慎緩慢後倒,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,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倒車,其系爭起重機因吊臂突出路緣,不慎撞擊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,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,系爭曳引 車亦毀損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 用收據、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、修車估價單等為證,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,且被告所為,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,經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,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新北檢 )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案件受理,在偵查中經檢察官 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 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,均認為被告甲 ○○駕駛動力機械,車輛吊臂突出路緣,引發肇事,為肇事原 因;原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,無肇事因素,此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各1件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,該檢察官乃以被告甲○ ○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,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後,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刑事 判決認定「甲○○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」在案,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,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, 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甲○○之過失行為所造成。被 告雖辯稱:本件事故發生時,被告甲○○正要將系爭起重機倒 車入車庫,已將近完成,詎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,高速危險 行駛,遇被告甲○○駕駛之系爭起重機,完全未減速,非但高 速撞擊系爭起重機,更在撞擊後再行前約5-600公尺,撞及 附近工廠圍牆才完全停止,依此情況判斷,足證原告當時行 車速度極快,根本沒有注意車前狀況,自屬與有過失等情, 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,舉證以其說,且觀原告於 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:事故前時速為30幾公里,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車之情事,參以本件係因被告甲○○車 駕駛之系爭起重機之「吊臂突出路緣」,引發肇事,此種情 況,實難令正常駕車行駛於車道之原告所能預見並防範,故 本院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。 五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 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條第1項前段、 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,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。本件被告甲○○因不法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曳引車受損,已如前述,其所為已構成 民事上侵權行為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而被告寶億公司為其 僱用人,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則原告依前開規定,主 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: (一)醫療費用8,845元部分:原告主張受傷就醫所支出之醫療 費共8,845元,固有其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、三 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,然其中於110年8月24日在馬 偕醫院內科醫療之患者姓名為「蔡淑芬」,並非原告,故 該950元看診費用,應予以扣除,經扣除後,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醫費用為7,895元(計算式:8,845元-950元=7 ,895元)。 (二)看護費用15萬元部分:原告主張受傷後有2個月無法自理 生活,需專人照護,以全日看護費用2,500元計算,受有 看護費用15萬元之損害乙節,並未舉證以實其說,本院為 求慎重,乃依職權就「貴院傷患乙○○於110年8月24日因交 通事故至貴院急診,經診斷受有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 ,請惠予查明該傷患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多久始能在從事駕 駛曳引車之工作?及於受傷治療期間,是否需專人看護日 常生活?如是,期間多久?」等事項,向馬偕醫院查詢, 結果覆稱:「一、....。二、受傷期間,需居家休養一週 ,頸圈使用三個月,但無需專人照顧生活。」等情,此有 該院112年6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3802號函在卷可稽 ,可知原告受傷後,無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,則其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15萬元,並非有據。 (三)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98萬部分: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 (例 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 。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,就 其差額,仍得請求賠償〔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(一)要旨參照〕。據此可知,物被毀損者,被害人 得選擇有利之賠償方式者向被告請求賠償,且不以被害人 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(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、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 照)。本件依原告於訴訟中所主張意旨,原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曳引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,後於112年8月15日以民 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,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曳引車 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,但因被告不同意由該公會鑑 定,本院乃改依職權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 定,然該協會覆知本院無法完成鑑定,此有該協會113年4 月11日(113)車鑑字第008號函在卷可憑,因此原告並未 舉證明系爭曳引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,本院仍認應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被告應賠償之標準 。又查系爭曳引車雖登記宏祥利公司為所有人,此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徵,然該公司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證明書證 明系爭曳引車實際所有人為原告,僅因靠行關係將該車輛 登記於其公司名下,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證明書為證。本院 認此種營業型態,比比皆是,因此可認定系爭曳引車確為 原告所有;另查系爭曳引車係於00年00月出廠使用,至11 0年8月24日受損時,已使用逾4年,而本件原預估之修復 費用為98萬元(經核含工資275,000元、材料費705,000元 ),此有原告提出已由修車廠即昶順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 在卷可憑,雖原告另於112年11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 昶順企業社估價時只就外觀約略估價,嗣其再委請今瑞有 限公司拆車檢查,另發現內部零件毀損之修復費用為各為 80,900元、41,400元(不含位車費12萬元),並提出今瑞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2張為證,然此估價時間為112年, 距本件事故時間已相隔2年餘,本院實難以判斷系爭曳引 車內部零件之毀損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,是以原告主張 之修復費仍應為98萬元,且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(原告雖供稱此為市場上之中古零件,但此與一般修車實 務不同,且未舉證明之,非可採信),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,自應扣除。本院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可知運輸業 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,系 爭曳引車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,500 元;至於修車工資275,000元,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,被告應全額賠償,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34 5,500元(計算式:70,500元+275,000元=345,500元); 至於原告另供稱系爭曳引車現完成回收報廢手續,將殘體 以5萬元出售他人等情,因此為原告處分車體所得,本即 可保有權利,無從自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中扣抵,併此 敘明。 (四)車輛待修期間之租金6萬元: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拒絕支付 修復費用,致原告須另覓地點租借場地停車,迄今已支出 租金6萬元等情,然依一般修車實務,於車輛維修期間, 車行本需留置車輛,並只會收取修復費用,不再收取停車 費或保管費,而本件原告只因被告尚未賠償而未實際維修    ,此與被告甲○○之不法過失行為間,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;況且,本件系爭曳引車如未受損,衡情原告本即應自行 負擔相當之停車費供停放車輛之用,更可認其支出之停車 租金與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涉,不應由被告賠償 。 (五)營業損失240萬元部分:原告主張以系爭曳引車與錩成公 司合作貨運業務,每月平均淨利為20萬元,本件車禍至今 已有1年無法營業,因此受有營業損失240萬元等情,固提 出錩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(見原證7)為證,但為被告所 否認,原告乃聲請本院向錩成公司查詢其實際之營業損失 金額為何?經本院函查後,始終未獲置理,本院自難依前 開證明書認定原告受有240萬元營業損失。惟原告既係以 系爭曳引車為營業,即以此營業所得作為工作所得,可認 其於受傷休養期間及修車期間無法營業,而依原告受傷前 之身體狀況、能力、社會經驗等觀之,在通常情形下,其 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,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, 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0年度基本工 資即每月24,000元,作為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即工作損失 之計算標準,較為妥適。復據原告於113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:若修車的話時間大概1個月,此核與本院參酌 修車估價單所載修車狀況所生期間大抵相同;再參酌原告 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:受傷後「宜居家休養一週 」。據此核算,原告最長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個月(此 會重疊休養一週之期間),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營業 損失即作損失應為24,000元。 (六)慰撫金50萬元部分: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,但本則判例,依據108年1月4日修 正,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,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)。查原告因 被告甲○○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,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,則原告依前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,洵屬 有據。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,目前無業,112年度只有 利息所得約4,789元元,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;被告 甲○○則為高職畢業,112年度無所得,名下亦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,並審酌被告寶億公司所營事業性質、資本總額 12,000,000元等情,此經兩造陳明在卷,並有原告與被告 甲○○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被告 寶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,另酌以兩造身分、經濟、 社會地位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,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尚須使 用頸圈3個月,造成生活上之相當不便,足使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,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慰撫金50萬元,尚屬過高,應核減為25萬元,始為適 當。另被告甲○○原與闕毓萱結緍後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,2 人於108年1月28日離婚後,約定由被告甲○○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,然其復於112年7月13日再與闕毓萱結婚,目前單 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,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甲○○ 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可稽,因此被告甲○○所稱為單親父親, 須扶養2個小孩乙節,情事已有變更,附此敘明。 (七)以上合計,原告因被告甲○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27, 395元(計算式:7,895元+345,500元+24,000元+25萬元=6 27,395)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 並聲明請求:如主文第1項所示(其中111年10月7日、112年 8月11日依序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○○、寶億公司之翌日 )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: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七、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,願 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;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,其假執行之聲請,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24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24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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