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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他字第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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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重他字第4號 原 告 柯姿任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李成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前經本院准予訴訟 救助,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,裁定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 伍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;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、第91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重救字第47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。嗣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上開事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251號、1 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確定,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,第 一、二審分別諭知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」、「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(即被告)。」業經調卷查明。又本件 應徵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,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(下同)19,495元(計算式:13,870元+5,625元=1 9,495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,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、第91條第3項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:訴訟費用明細表 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說明 備註 第1審裁判費 13,870元 被告敗訴 第2審裁判費 5,625元 被告敗訴 計19,495元 被告負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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