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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他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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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重他字第5號 原 告 郭惠靜 被 告 李皓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,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,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 貳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;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、第91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重救字第29 號裁定准許在案。嗣兩造於113年1月2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, 終結該事件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,揆諸 首揭說明及意旨,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;又本件起 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 4,123,599元,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1,887元,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 2/3裁判費,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,822元(計算式41,887元×1/3 =13,822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、第91條第3項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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