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6/20

給付保險費

SJEV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蘇筱婷 訴訟代理人 廖家賢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(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4號)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,向被告投保「 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」(保單號碼:E0-000-00000000- 00000-COV,下稱系爭保險契約),保險期間為111年3月30 日午夜12時起至112年3月30日午夜12時止。而原告於111年5 月28日因與原告同住之配偶確診新冠肺炎,故於同年5月28 日,透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 ,自主回報及通知原告配偶進行隔離,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即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,以「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」(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) 令原告自111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止進行居家隔離。故原 告於111年6月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25條約定給付「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」(下稱 隔離保險金)4萬元。詎料,被告竟以原告於111年4月27日 業經確診新冠肺炎,復於111年5月28日再次接觸確診者,係 屬確診後3個月內接觸確診者,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 告此種情形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隔離為由,拒絕給付 隔離保險金。然原告確實於上開期間出現喉嚨痛、發燒等不 適症狀,並確實依居家隔離通知書於家中依法隔離,被告自 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給付原告4萬元之隔離保險金,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:依誠信原則,保險公司在保單條件成就 時給付保費,不因事後居家隔離通書被撤銷而有影響,當時 並不是一定需要醫師判定才需要隔離。 ㈢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,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10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 ㈠原告係於111年4月27日確診新冠肺炎,復於解除隔離後,於 同年5月28日接觸新冠肺炎確診者(同住親友),而自行填 寫通報系統,而於同年5月28日至31日進行居家隔離。然原 告所收受之COVID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發送之系爭隔離通 知書已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復確認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 48條匡列為接觸者而應受居家隔離之要件,並撤銷系爭隔離 通知書,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給付隔離保險 金4萬元,顯屬無據等語,資為抗辯。 ㈡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9 日公告之Q&A記載:「曾確診個案,距當次確診發病日(無 症狀者,以確診採檢日計算)後3個月內,再次接觸到確診個 案,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-19相關症狀,無須匡 列為接觸者。曾確診個案,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,如於暴露 後出現COVID-19相關症狀,且經研判非其他病因所致,則建 議進行快篩或PCR採檢,如檢驗結果為陰性,則無須匡列為 接觸者。」等語(本院卷第67頁)。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27 日確診後,復於111年5月28日再次接觸確診者,顯屬確診後 3個月内接觸確診個案之情形,依指揮中心當時前揭公告, 原告倘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-19相關症狀,已無須再次匡列 進行隔離,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解除隔離後3個月內接 觸確診者有出現COVID-19症狀,已難遽認原告有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48條進行隔離必要,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復原告 斯時情狀,因原告未能提出暴露後出現COVID-19相關症狀而 就醫證明,認原告無須再行匡列為密切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 ,而撤銷系爭通知書,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3日新 北衛疾字第1130480663號函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81頁)。準 此,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狀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所定因 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受隔離處置之承保 範圍不符,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,無從憑採。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元,及自111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0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述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20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20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