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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6/04

聲請假扣押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全字第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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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郭銘煥間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金錢請求,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,固得聲請假扣押,惟為此項聲請,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,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,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。次按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,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,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,亦不得命為假扣押,必因先提出釋明 而有不足之時,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,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 任何釋明,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,非謂一經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,即當然准為假扣押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( 下同)60萬元,詎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,截至113年5 月30日止,尚欠480,894元及利息、違約金,迭經催討均未 還款,顯見已有為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,且依其最新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滯欠借款一期,相對人恐已瀕臨無資 力之情形,為免相對人對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致聲 請人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由聲請假扣押,而依 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、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、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書、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等件影本,固滿足其 就本案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,惟就假扣押之原因,聲請人所 提催告函、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則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,並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;此外,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 對人有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,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 將達無資力之狀態、或移往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事,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。從而,本件依聲 請人所舉證據,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 大概為真,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,依上開說明,縱令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,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4 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許雁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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