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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8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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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邵宇宣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具狀陳報本件調解聲請所涉及 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、地點,以及交通事故中兩造之車牌號碼 ,如有報案登記聯單,應一併提出,逾期不補,即駁回其調解之 聲請。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具狀表明調解聲明,並按調解 標的金額,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,繳納聲請費,逾期 不補正,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。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提出調解聲請狀中所提及醫藥 費、維修費、租賃代步車費用等相關款項之費用單據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按調解,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。前項聲請,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。有文書為證據者,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。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,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 萬元者,免徵聲請費;十萬元以上,未滿一百萬元者,徵收 一千元;一百萬元以上,未滿五百萬元者,徵收二千元;五 百萬元以上,未滿一千萬元者,徵收三千元;一千萬元以上 者,徵收五千元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。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發生車禍事故,產生糾紛,故聲 請調解,請求相對人給付醫藥費、維修費、租賃代步車費用 以及精神慰撫金。惟聲請人聲請時僅稱兩造發生車禍事故, 並未提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、地點。聲請人既然並未 表明原因事實,自然無法得知聲請人所欲請求調解之法律關 係為何(不知道是哪一件車禍事故,就不知道聲請人是基於 哪一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醫藥費、維修費、租 賃代步車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)。是以,聲請人既然尚未表 明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,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,命其補 正陳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、地點,以及交通事故中兩 造之車牌號碼,如有報案登記聯單,應一併提出,以特定本 件調解之原因事實以及法律關係,逾期不補,則駁回其調解 之聲請。 三、另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,並未表明究竟要向相對人請求 多少金錢,導致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不明,且其並未繳納聲請 費,程式有所欠缺。因此裁定如主文第二項,命其表明調解 聲明,並依照調解標的金額,依照民事訴訟法77條之20之規 定,繳納聲請費。逾期不補正,則駁回其調解之聲請。 四、又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,並未提出任何單據,故裁定如主文 第三項,命其補正相關單據等文書證據,以利調解程序之進 行。 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。 六、本裁定不得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3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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