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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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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堯閔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、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,得逕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定有明文。次按調解成立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以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,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 力,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,調 解或和解,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,其本質並非相同,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,無由當事人 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(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 決要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莊堯閔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, 被繼承人莊吳寶珠所留遺產,相對人莊堯閔並未聲明拋棄繼 承,遽將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由相對 人莊OO一人所繼承,致相對人莊堯閔陷於無資力,使聲請人 債權無由受償。為此聲請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,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而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等語,爰聲請調解。 三、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,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,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,而須由 法院裁判創設、變更、消滅、形成的法律關係,是依法律關 係性質,應認不能調解,揆諸首揭說明,應以裁定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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