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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國家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國小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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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惠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、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,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,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;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,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,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,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。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、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,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,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;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 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,應於起訴時提 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。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、第2項亦有明文。再按提起民事訴訟 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 二、原告於起訴時未檢附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,暨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,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,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,其訴 自難認合法,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6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。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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