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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7/05

清償現金卡借款

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0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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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胡珮詩 被 告 彭純美 原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,118元,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2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元,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3期為限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月給付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(下同)3萬元之0.2% 即60元之違約金,惟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,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現金卡債務既已必須支 付年息15%之高額遲延利息,難認債權人之原告尚有損害可言, 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,顯屬過高,殊非公允。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月加計違約 金60元,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,始屬適當。從而,原告 本於現金卡消費借貸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、遲延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 ,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1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2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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