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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7/1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1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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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王乃偉 被 告 黃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。 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駛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往地下2樓時,疏 未注意號誌顯示正有原告騎駛大型重機往上中,影響原告行 車空間,造成原告騎駛大型重機倒地受損,需修理費用新臺 幣1萬1500元,應由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。惟為被告所 否認,並辯稱:我準備下去前看到原告的大型重機就有煞車 停住,兩造車輛實際並未發生任何碰撞,原告應該是大型重 機太重才倒地,不同意賠償原告主張修理費等語。 二、本院之判斷:   兩造當時車輛所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地面劃設雙方行駛 方向箭頭標誌;被告車輛進入下坡車道前,已見原告騎駛大 型重機上來而停住,原告因重心不穩而大型重機倒地,兩車 實際並未發生碰撞等情,業據兩造陳述明確,並有本院職權 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為憑,應堪認定。又該下坡車道前 並未見劃設車輛停止線,自無從認為被告應在該下坡車道前 特定距離即應停車禮讓,被告既然在察覺原告大型重機上來 時,已有停止往前行駛,觀其車身實際亦未進入下坡車道範 圍,堪認被告已有採取避讓措施。而原告自承車道寬度本身 應可雙向會車,參以兩造車輛實際並未碰撞,顯然原告大型 重機會倒地乃其自身操作或被告所指車身太重無法在斜坡上 停住之因素,實難逕認是被告車輛問題。從而,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大型重機修理費之賠償責任 ,並非有據,不應准許。   三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9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1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2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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