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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清償借款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小字第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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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4號 原 告 郭玳辛 被 告 洪小姐 (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不詳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,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,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,逾期未全部補正,即駁回本件訴訟 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;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(因財產 權而起訴,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;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,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;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;提 起再審之訴,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),此均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。又按原告之訴有「起訴不合程式者」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   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、電信申辦資料,然原告經 本院函請提供被告之相關身分資料(如身分證統一編號)或 可供本院查詢之相關資料(如手機門號),原告仍置之不理 ,則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自均屬不詳;另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,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 72,782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。為此,爰依前揭規 定,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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