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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1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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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許耀慶 被 告 捷翔商行 法定代理人 崔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,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 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            折舊額計算式: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係 於民國112年6月(推定於15日)出廠使用,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佐,至112年10月26日受損時,已使用4月餘,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31,395元(工資13,200元、材料費用18,1 95元),有估價單、統一發票在卷可憑,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,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,自應扣除。本院依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」第95條第6款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個月者,以月計。 」之規定,另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,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月計,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5,398元(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,元以下四捨五 入)。至於工資部分,被告應全額賠償,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28,598元(計算式:15,398元+13,200元=28,598元) 。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,195×0.369×(5/12)=2,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,195-2,797=15,39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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