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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8

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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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莉蘋 被 告 陳德謙(原名陳科霖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,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 款,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5樓,惟被 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2月23日將住所地遷移至臺中市○○ 區○○路00號9樓,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,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,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。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8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8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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