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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小字第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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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吳建柏(歿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,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。又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,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、第249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。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 條規定,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,以訴訟中當事 人死亡者為限,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,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,其訴為不合法,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(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)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,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27日已死亡,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,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被告,起訴要件顯有不合,且屬無從補正事項,亦 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,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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