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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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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9號 原 告 宋倫慧 被 告 吳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,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 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: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係 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使用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,至112年9月5 日受損時,已使用逾5年,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22, 442元(含工資11,305元、材料費11,137元),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,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,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, 自應扣除。本院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,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1,114元(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此外,原告另支出工資,毋庸 折舊,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2,419元(計算式: 1,114元+11,305元=12,419元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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