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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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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重小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楊承堯 被 告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玖元,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 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1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2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: 系爭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3月(推定為15 日)出廠使用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,至110年12月24日受 損時已使用9月餘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,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, 為10月,其零件已有折舊,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,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(下同)3,675元,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,自應扣除,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即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,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,130元〔計算式:第一年:3,675元× 0.369×(10/12)=1,13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〕,則扣除折舊後 ,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,545元(計算式:3,675元-1 ,130元=2,545元)。此外,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,300元及 烤漆費用5,400元,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,245元 (計算式:2,545元+3,300元+5,400元=11,245元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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