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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3年度重小字第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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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重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,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 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1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2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: 系爭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年5月(推定為15 日)出廠使用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,至112年3月17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,零件已有折舊,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,自應扣除,本院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即非運輸業用客車、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,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,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24 ,976元,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,498元(元以下 四捨五入)。此外,原告另支出工資19,877元及烤漆費用37 ,401元,則無折舊問題,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,共計59,776元(計算式:2,498元+19,877元+37,401元=59 ,776元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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