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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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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冠賢 相 對 人 曾思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、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。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 定,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。  二、經查,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受投資詐欺,因而匯款至相對人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網路帳戶000-00000000000,致聲請人受 有新臺幣9萬元損害,據此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 。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,惟依聲請人之主張,尚未能認定遭詐騙及匯 款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,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。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 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首揭法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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