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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修繕公設機房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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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上列原告沈明薇與被告李鄭滿等人間請求修繕公設機房事件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,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 人應按竣工圖修繕恢復忠義尊邸大廈一樓層69號側公設機房所需 價額,如未查報,則以新臺幣(下同)165萬元計算,並加計17, 335元及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,000元後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,逾期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 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,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 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:「被告等人應按竣工圖修繕恢復 忠義尊邸大廈一樓層69號側公設機房」、訴之聲明第1項後 段為:「並提供機房房門鑰匙讓沈明薇參與使用」。聲明第 1項前段修繕機房部分,應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,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 所需價額之證明,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。另 外,原告另請求被告等人提供機房房門鑰匙,核與聲明第1 項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,勝敗又非必屬一致,自均須予以徵 收裁判費。  ㈡準此,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,係屬以一 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,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。茲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第1項前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,並提 出修復費用估價單,以查報修繕機房訴訟標的價額,未查報 標的價額者,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,暫先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,加計前 開第1項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7,335元(因無交易價額 ,而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無具體價額,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,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,即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定為165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,335元。)及扣除 前已繳納裁判費1,000元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,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,逾期未補繳 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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