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訴訟救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救字第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號 113年度重救字第1號 原 告 蔡慶中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。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,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,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。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,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,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、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,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,並不包括在內。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,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,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,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、變造二者, 解釋上,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,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,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,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。 二、經查,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,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,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,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。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票 據雖係由原告所簽發,但原告乃係遭被告強迫所簽發,原告 與被告間並未積欠任何債務,不存有借貸關係,故訴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,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、變造等情 ,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,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,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,本院亦無從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。又本件被告住所地為 基隆市○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路00○0號,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自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 爰依職權將本件併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基隆地方地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陳芊卉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