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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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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邵諭 被 告 張育仁 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;按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。無 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,又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 不併算其價額。」同法第77之2亦有明文。茲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如下: ⑴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4樓之3房屋(下 稱系爭房屋)部分,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 ,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,系爭房屋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(下同)621, 802元,並依系爭房屋建物面積38平方公尺,相當11.5坪( 即38×0.3025=11.5坪),系爭房屋含基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約 為7,150,723元(即11.5坪×621,802元=7,150,723元)。又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,030,600元,其所坐落基 地土地公告現值為2,690,153元(即3257.12×399,000元×207 /100000=2,690,153元),合計為4,720,753元,房屋價額占 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40%,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不含基地之交 易價格為2,860,289元,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,860,289元 。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,000元、管理費10,896元部分,訴 訟標的價額為30,896元。 ⑶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,000 元部分,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即112年12月7日止為 120,000元。 ⑷綜上,原告本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,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之。準此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,011,18 5元(計算式:2,860,289元+30,896元+120,000元=3,011,18 5元)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,898元。 二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未為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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