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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返還車輛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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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廖宸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大緯(原名楊承翰)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,提出車號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易價額資料,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,按該等車輛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,逾期 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配合將如主文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 小客車辦理過戶事宜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機車及汽 車之交易價額為準,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交易價額之資料,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,提出足供認定 該機車及汽車之交易價額資料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,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 回其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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