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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簡字第3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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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鄭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。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兩造之爭執,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,而兩 造就此法律關係,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(其他契 約條款第12條)影本在卷可參(支付命令卷第11頁),依前 揭規定,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。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,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,並非為言詞辯論,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首揭法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采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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