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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簡字第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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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許世宏 訴訟代理人 許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 實 及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: 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 票),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112年度票字第3051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,有該院112年度票字第3051號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,足認 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,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,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 去,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,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( 下稱系爭本票)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,經該院112年度票字第3051號裁定准予被告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,惟原告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,而係向 訴外人許建中及黃淑惠(下均稱其名)借款搬遷費10萬元, 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,被告僅係上開2人之代理人,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,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,原告無 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語。為此。爰提起本件訴訟, 並聲明: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。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。 二、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,並以:原告前承租許建中及黃淑 惠共同所有之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○○路○段000號建物,嗣因前開 建物於民國109年間出賣,須於000年0月間交屋買方,許建 中及黃淑惠即委託伊處理原告搬遷事宜,然原告未依約按期 搬遷清空,為避免遲誤交屋,被告遂借款10萬元並交付現金 予原告,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為上開債務之擔保,有借款契 約書1份為證,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,以資抗辯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,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准予在案等語,業據其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及 自動搬遷協議書各乙份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3051號民事卷核閱屬實,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許建中 及黃淑惠借貸予伊之搬遷費用10萬元,被告僅係其等代理人 ,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,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。是本件應審酌者為: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 係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? (二)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?  1.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,對抗執票人。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,不 在此限,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,換言之,若票據債務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,資為對抗,則為法所許。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,票據上之權利義務,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,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,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,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,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,固不負舉 證責任,惟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,自應由執票 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,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。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,貸與人主張其與借用人間有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,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,即「金錢之交付」及「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」負舉證之 責任,若其先不能舉證,則借用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仍應駁回貸與人之請求(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、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, 為被告所否認,揆諸上揭規定說明,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。 2.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其向許建中及陳淑惠借貸搬 遷費用之債務,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。惟查,依卷 附之借款契約書記載:「一、甲方(即被告)貸與乙方(即 原告)新臺幣壹拾萬元整,於本契約書雙方簽訂完成時,當 場以現金一次給付,並經親點無訛,不另立據。…。三、乙 方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共計壹紙交付甲方,以為擔保及強制執 行之用,乙方清償時甲方則返還本票予乙方。」等內容,經 兩造於110年1月26日在上開契約書親自簽名、蓋章,有該契 約書乙份在卷足憑,原告亦不爭執當場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 元,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其於110年1月26日向被告 借款之10萬元,該筆10萬元並於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時以現 金交付之至明。再者,徵諸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建中於審理時 陳稱:「被告許世宏是我弟弟,他借錢給原告時,並沒有說 是代理我交付10萬元給原告。因原告向我租的房屋,已賣給 第三人,為了讓原告儘快搬家以便交屋,才由我弟許世宏借 給原告10萬元以便原告儘速遷讓。」等語(見本院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),可知許建中否認借款10萬元予原 告,堪認原告與許建中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 而被告既已交付10萬元款項予原告乙節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,縱原告否認非向被告借款,然上開契約書業已載明係原告 向被告借款、收受現金10萬元及原告簽約時亦簽發相同面額 之系爭本票等事實,有如上述,是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,洵堪認定,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,核與常情有悖,顯係卸責飾詞,不足採信,  3.綜上所述,被告既已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已交 付借款之事實,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,故原告請求 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。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,均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(三)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,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至原告請求傳訊許建中 及陳淑惠,以證明原告未向被告借款,而係向上開2人共同 借款,被告僅係渠等代理人等情,然陳建中已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借款原告,有如前述,自無另行傳喚之必要。又許建中 既未借款予原告,遑言陳淑惠與許建中2人共同借款予原告 ,亦無再行傳喚陳淑惠之必要,附予敘明。 叁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 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(新臺幣)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677111 李建興 10萬元 110年1月26日 未記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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