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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簡字第4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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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12號 113年度重全字第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張媀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 定,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,而該借款契約書及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24條、第30條均已約定,涉訟時,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足見兩造已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,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 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(含113年度重全字 第3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一併移送)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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