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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JEV 113年度重簡字第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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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1號 原 告 吳寶昇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1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)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       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           原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,應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,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收取 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,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, 竟仍不違其本意,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 國110年6月間之某日,在不詳地點,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第一銀行帳戶)之存摺、 提款卡及密碼、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,提供予「陳逸雋」, 再由「陳逸雋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。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第一銀行帳戶後,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虛偽開設投資網站「 NISA」並廣為宣傳獲利甚豐之不實訊息,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,遂依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000年0月間,共匯款新臺幣(下 同)41萬3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內,再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,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,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 之財產損害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為此,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1萬3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原告願供擔保,請 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僅同意賠償原告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 部分,且要等出監才能賠償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 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 第2項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,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。    ㈡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,致原 告受騙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內,受有該損害部分等情,業經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,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,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負10萬元部分之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逾此範圍 請求者,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給 詐欺集團有因果關係,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,實難逕認被 告須就此部分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。   ㈢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 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  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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