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簡字第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4號 原 告 賴瑞穆 一、原告與被告陳奕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: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 弄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。是以,訴訟標的價額應僅 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,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 值在內。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,然原告既 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(下同)35,000元(詳如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),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 屋租金乘以120倍,即為420萬元。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為:被告應清償積欠之租金,是此,其 中10萬5,000元即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部分,依前揭規定之 反面解釋,以一訴附帶請求「起訴前」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 違約金或費用,應併算其價額。 三、準此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5,000元(計算式:42 0萬元+10萬5,00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,669元。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,如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 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