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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簡字第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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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重簡字第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曾俊維(業已亡故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有權利能力者,有 當事人能力。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。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其情形無從補正,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。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:「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。」,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,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。若於「起 訴前」死亡者,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,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,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、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。準此,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,即無權利能力,無當事人能力,且不生補正之問題,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,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。 二、查本件原告雖以曾俊維(身分證字號:Z000000000號)為被 告,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訴訟,惟被告曾俊 維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4月14日死亡,有其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-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,乃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,亦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,揆諸上揭 規定,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,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 力,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,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,是原告之起訴,於法即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許雁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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