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簡字第9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高瑞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,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4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大眾銀行)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,核 准額度為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,利息按年息18.25%計 付,如遲延履行時,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 ,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,並改依年息20%計付延滯利息,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,尚積欠本金69,622元,及自97年11月22日 起算之利息未付,迭催不理,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 原告合併,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,原告為存續銀行,原大眾 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原告行使負擔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、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帳務明細等為證。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,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裕昌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