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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履行調解筆錄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淑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宥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原告之訴,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、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,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此 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,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,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。次按和解成立者,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。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前返還代墊款事件,於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事件審理時,與原告成立和解(原告 誤載為調解),同意給付原告和解金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 ,並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分期給付,但被告惡意不還,一 毛也不付,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20萬元及另增加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、執行費用1600元等語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前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 392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,被告願給付20萬元等情,有本 院職權查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暨歷審裁判資 料為憑,並經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325號請求給付和解金事 件調卷查明屬實,有該案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,堪認為真。 足見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早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和 解筆錄,其所執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分文及應負擔執行費 用部分,乃強制執行問題,依前開規定,自不得再行起訴請 求,又原告於前開事件同意以20萬元和解,本無另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,該事件即已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,發生確定判決 效果,無從本於相同訴訟標的再追復請求其他金錢給付。從 而,原告所提本件訴訟,於法未合,且無從補正,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楊家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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